中国外汇管理制度

  ① 中国外汇管理基本原则有哪些

  一)基本原则

  1.实行以市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的人民币汇率。

  2.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求平衡,并落实外汇平衡措施。

  ② 1996年至今的中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变革

  96年到现在我国的外汇制度一直延用的是盯住美元的盯住汇率制度,也就是以回美元和人民币的供求答为基础,把人民币和美元的汇率控制在一个固定的区间里面。这是因为我国和美国的贸易往来最多,维持人民币和美元的汇率稳定有利于外贸企业的生产经营,在金融市场不是很成熟的中国,浮动很大的汇率制度会让外贸企业承担很大的风险,比如说汇率上升将会使出口企业出口得到的外币只能换回少量的人民币,使企业亏损。在这种汇率制度下,人民币和其他国家的汇率就是套算汇率,先算出一外币值多少美元,然后再乘以一美元人们币的数量,便得到人民币兑那一国的汇率了。由于美国的次贷危机,美国对中国出口产品的需求已经发生变化,我国需要改变目前的汇率制度,据最近的报告,应该会是根据与各国的贸易权重,参考一篮子货币,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③ 外汇管理条例的内容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

  5、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经常项目 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④ 2017年外汇管理有什么新规定

  最新的个人购汇说明书中,明确给出了境内个人在办理个人购汇业务时的六项禁止行为,分别是:

  1、不得虚假申报个人购汇信息

  2、不得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

  3、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购汇

  4、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实施分拆购汇

  5、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

  6、不得参与洗钱、逃税、地下钱庄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4)中国外汇管理制度扩展阅读:

  主要类型:

  1、各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严格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都实行管制,实行这种外汇管制的国家通常经济比较落后,外汇资金短缺,市场机制不发达,因而试图通过集中分配和使用外汇以维持稳定的汇价、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维护民族经济的发展。

  2、第二种是部分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的外汇交易原则上不加限制,但对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日本、丹麦、挪威、法国、意大利等约20个国家。

  3、第三种是完全自由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均不进行限制,外汇可自由兑换、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国境,实行金融自由化。这类国家有美国、英国、瑞士、荷兰、新加坡和外汇储备较多的石油输出国(如科威特、沙特阿拉伯等)。

  4、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基本上属于部分型外汇管制,对经常项目实行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实行一定的管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监管;禁止外币境内计价结算流通;保税区实行有区别的外汇管理等。这种外汇管理体系基本适应中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符合国际惯例。

  ⑤ 中国的外汇管理原则有哪些

  我国外汇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一)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区别管理

  1.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是指取消对经常性国际交易支付和转移的所有汇兑限制,即只要是确属经常项目下的国际交易支付和转移,而不是用于资本转移目的,就可以对外支付,不得有数量限制。

  2.在经常项目外汇活动中,银行仍需根据外汇管理制度的要求,通过核对交易单证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对外汇资金流出、流进实施均衡监管

  原则上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三)加强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建立国际收支应急保障制度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要求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2.凡是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都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申报。

  3.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四)维护人民币主权货币地位

  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保税监管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2.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3.为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合理需求,国家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保险合同以外币进行计价结算。

  ⑥ 中国现在的外汇政策急求~

  国家对外汇没有放开也没有禁止的,看各地地方对政策的理解程度,有的宽松有的严格的

  ⑦ 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有哪些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回改〈中华人民共和答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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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谁懂国家的外汇管理办法的进来聊聊

  外汇的形成是保持各个国家的均衡买卖力,赚到外汇上交不上交,你自己的意愿,如果你去换取,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汇率换取。另外,外汇是针对于全球的,流通货币也是按着和美元来对换产生的汇率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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